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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刘**以及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蒙**、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为1250元,借款期限暂为1年,若违约,利息加倍。借款后被告李**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给原告,但自2013年7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本金5万元。被告李**与谭*为夫妻关系,被告谭*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把该合同书交由原告收执。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谭*与李**已离婚,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借款与谭*无关。李**用于抵押的商品房按两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谭*所有,抵押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谭*的诉讼请求,认定抵押无效。

被告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谭*所有。

被告李**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李**已离婚还借款,利息太高,借款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虽然被告谭*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250元,借款期限暂为1年,每月付清利息,若违约,利息加倍,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抵押交给李*。借款后被告李**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给原告,自2013年7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本金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李**与谭*原是夫妻,已于2010年11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5万元给被告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不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应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抵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抵押的规定,抵押无效。原告李*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该债务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谭*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谭*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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