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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作购买陶瓷原材料流动资金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曾**以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偿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曾**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付利息);3、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曾**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曾**,借期2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收罚息;4、借款借据及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6、车辆抵押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以曾**自有力帆小汽车一辆桂KW2300作借款抵押;7、车辆抵押登记表,证明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昭*辩称,本案借款及抵押是事实,但由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暂时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是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曾**因购买陶瓷原材料需资金周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将3万元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给被告,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计算得出的月利率为4.67‰。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收罚息,可以看作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在上限范围内,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支持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偿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曾**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曾**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W2300力帆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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