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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其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月利息均是2分5厘,即5万元每月利息是1250元,有被告立写借条证实。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97500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余下利息按2500元/月计付,直到偿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钟**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借条,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5日分别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利息均为每月1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后的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钟**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约定的利息外,其它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的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亦按此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负担3228元,原告钟**负担1022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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