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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诉被告吕**、吕**、广西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吕**、吕**、广西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吕**、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三被告为兄弟公司关系。2011年8月6日,由于两被告急用钱,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在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8.8万元,在2013年7月3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到期后,因被告不还钱,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到被告吕**在北流市新城国际的办公室找被告还钱,但被告当时不见原告,委托了其合伙人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承诺在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本金,剩下的12万元本金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但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没有归还本金,只是在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转账2万元给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的第6点约定,被告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未能还清原告的本金22万元,则原告可依据原合同计利息直至还清。

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吕*代表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也是有效的,两份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也充分说明了本案的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被告方已经给过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如果被告要求返还多给的利息,或者要求扣减本案本金应另行立案处理,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如果借款协议上是吕**签名就要吕**承担责任,如果不是他本人签字便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按4%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共付10个月利息,又减去2014年3月付给利息2万元整,到2014年6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6.76万元,诉讼之日后的利息至利随本清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本息责任;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了22万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吕**授权吕*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3、《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还未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续借期间不计利息,如果被告违约便计算借款利息;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吕**是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吕**和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月利息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协议的逾期付款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第4条与第2条是重复的,属于无效冲突的条款;已经归还了26.88万元,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清单里面的用途栏为准,还款的是归还本金,付利息的是支付利息,其中有三笔与原告方主张也对应得上,也与补充协议的9万多相对应,在2011年8月6日之前的还款是归还在2011年3月1日所借的25万元的借款,其余是归还22万元的借款,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吕**的签字,且授权委托范围等权利没有明确,没有权利更改协议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来判定尚欠本金,应以扣减已经归还部分款后尚欠的本金为准。

被告吕**辩称,借款协议上被告吕**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指模也不是本人的,所以该借款协议只针对真实借款人吕**来承担,本案与被告吕**无关,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3月1日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条、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吕**所借的25万元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22万元因被告吕**没有签名,与被告吕**没有关系;3、网**行还款单据,证明被告吕**通过网**行还款2688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人上被告吕**的名字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原告也在场,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属于高息借贷,借款人对第四点的违约责任无效,违反合同规定,对被告吕**的签名和手指印无异议,对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的盖章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明确授权范围,没有明确签订补充协议的授权范围,也没有权利更改协议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吕**没有签名,授权吕*范围不明,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签订协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已经还款26.88万元,被告吕**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证明被告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吕**、吕**在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那笔钱已经归还,在后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2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打印,没有证据效力,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与被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网上银行还款单据中的在2011年9月14日还款0.88万元、2011年10月20日还款0.88万元,2011年11月28日还款0.88万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0.88万元,2012年2月8日还款0.88万元,2012年3月23日还款0.88万元,2012年4月20日还款0.88万元,2012年5月28日还款0.88万元,2012年7月5日还款0.88万元,2013年7月3日还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2万元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还款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吕**以急需用钱为由,在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作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借款后被告吕**在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5日分别还款0.88万元,在2013年7月3日还款1万元。

因被告不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吕**在2013年11月30日,授权委托吕*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吕**仍欠原告本金22万元,原告同意继续借22万元给被告吕**,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前的还款视为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下的12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22万元本金,依原合同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补充协议》上没有吕**的签字和盖指模,有代表人吕*的签字和盖指模,担保人广西富**有限公司有签字但没有盖公章。《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吕**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还款2万元。余款192497.6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以后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分别是6.65%、6.40%、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白**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吕**委托吕*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因有被告吕**的授权委任书,故代理人吕*的民事行为有效,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尚欠本金22万元和利息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确定了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在此期限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亦按此计算。

本金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多出的部分抵减本金,故对被告提出的按网上银行还款单据中所列的用途栏来确定是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根据中**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以后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分别是6.65%、6.40%、6.15%,计算得出月利率分别是5.54‰、5.33‰、5.13‰,计算如下:

1、2011年9月14日还款8800元,2011年8月6日至9月14日的利息:5.54‰÷30×4×40×220000元=6500.27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6500.27=2299.73元,余下本金为220000-2299.73=217700.27元;

2、2011年10月20日还款8800元,2011年9月15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5.54‰÷30×4×36×217700.27元=5789.09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5789.09=3010.91元,余下本金为217700.27-3010.91=214689.36元;

3、2011年11月28日还款88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5.54‰÷30×4×39×214689.36元=6184.77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6184.77=2615.23元,余下本金为214689.36-2615.23=212074.13元;

4、2011年12月23日还款88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23日的利息:5.54‰÷30×4×25×212074.13元=3916.3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3916.3=4883.7元,余下本金为212074.13-4883.7=207190.43元;

5、2012年2月8日还款8800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5.54‰÷30×4×47×207190.43元=7193.1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7193.1=1606.9元,余下本金为207190.43-1606.9=205583.53元;

6、2012年3月23日还款8800元,2012年2月9日至3月23日的利息:5.54‰÷30×4×44×205583.53元=6681.74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6681.74=2118.26元,余下本金为205583.53-2118.26=203465.26元;

7、2012年4月20日还款8800元,2012年3月23日至4月20日的利息:5.54‰÷30×4×29×203465.26元=4358.5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4358.5=4441.5元,余下本金为203465.26-4441.5=199023.76元;

8、2012年5月28日还款8800元,2012年4月21日至5月28日的利息:5.54‰÷30×4×38×199023.76元=5586.5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5586.5=3213.5元,余下本金为199023.76-3213.5=195810.26元;

9、2012年7月5日还款8800元,2012年5月28日至6月7日的利息:5.54‰÷30×4×11×195810.26元=1591.02元,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的利息:5.33‰÷30×4×28×195810.26元=3896.36元,利息合计1591.02+3896.36=5487.38元,应抵减的本金为8800-5487.38=3312.62元,余下本金为195810.26-3312.62=192497.64元;

10、2012年7月6日以后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是6.15%计算得出月利率是5.13‰,每月的利息是5.13‰×4×192497.64元=3950.0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共20个月利息为:3950.05×20=79001.03元,2014年3月6日至3月28日的利息:5.13‰÷30×4×23×192497.64元=3028.3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共79001.03+3028.37=82029.4元,而被告在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共50000元,尚欠利息为:82029.4-50000u003d32029.4元。

由于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吕**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指模,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其的签名,可以不要求被告吕**承担责任,在庭审后的第二天被告吕**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证实吕**的签字和盖指模都是被告吕**自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故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人广西富**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归还原告白**借款本金19.249764万元;

二、被告吕**支付原告白**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20294万元,以19.2497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吕**、广西富**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原告白**负担477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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