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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焕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流市支行转账38.4万元给被告张**,另支付现金1.6万元。两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法还款,由被告邹**于2011年7月31日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半。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9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按月息率3.5%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中**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没有支付过本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流市支行转账38.4万元给被告张**,另支付现金1.6万元。两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法还款,由被告邹**于2011年7月31日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三分半。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邹**归还原告庞**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张**、邹**支付原告庞**借款利息(利息的

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邹**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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