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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燕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燕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登记在梁**名下与被告梁**等共同共有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187号房屋梁**的份额(房屋共有证号:6400456)在价值18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燕诉称,其与被告梁*、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本钱,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到原告协调,征得原告同意后,从原告处借到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有两被告具名盖指模,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付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和约定向原告又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2014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于是找两被告还款,但是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万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覃*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梁*、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借条》,证明被告梁**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和被告梁**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被告梁*、梁**以做客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覃*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梁**立写《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模;2013年10月27日(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被告梁**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后,被告梁**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6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梁**向原告覃*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梁*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本案第二笔借款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第二笔借款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第一笔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借款,理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归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梁*、梁**支付原告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经预交),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梁*、梁**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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