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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毅诉称,被告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当日将现金1.6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张**借原告宁**1.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2年7月3日向原告宁**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当日将借款1.6万元交给被告,《借条》并没有约定有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宁**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虽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在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

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宁**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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