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止,被告以充话费、加油、做生意等籍口,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窦*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彼此相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以充话费、加油、做生意等各种借口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自愿限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