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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南与被告庞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南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南诉称,被告庞某斌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同年的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原告预定有一套商品房要在2012年12月份交首付,原告与被告约定只要提前三天告知,就马上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后,利息由被告随便给,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3200元、3300元、3300元利息给原告。在2013年6月份左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4月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庞*斌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林*南借款7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林*南借款8万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钱可是一直未实现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林*南分别借款7万元、8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并没有约定有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2013年6月份分别归还0.32万元、0.33万元、0.33万元、1万元给原告,尚欠的13.02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向原告林*南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虽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在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

本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所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所归还的借款都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2013年6月份向原告分别归还了0.32万元、0.33万元、0.33万元、1万元,合计共1.98万元,抵减后的本金是15万元-1.98万元u003d13.0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归还原告林*南借款本金13.02万元;

二、被告庞**支付原告林*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3.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庞**负担1433元,原告林*南负担217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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