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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北流镇公园1号第12号楼2单元603号商品房在价值11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7月1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900元;在2013年12月13日,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900元;在2014年4月2日,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至此,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间被告每月都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5月起便不再支付,本金也不归还,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陈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在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关利息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7月11日(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3年12月13日(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4年4月2日(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5万元,并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的利息分别是月息900元、月息900元、月息1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借款的次月起在每月10日支付,从2014年1月起在每月12日支付,支付的数额是900元;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借款的次月起在每月12日支付,支付的数额是900元;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4月12日止,第三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余款106024.9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利率的约定外,其它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催告后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的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亦按此计算。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的借款,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亦按此计算。

本案借款本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多出的部分抵减本金。按2012年7月后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即月利率5.13‰,按2012年7月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如下:

一、第一笔借款3万元:

1、在2013年8月10日还款900元,7月11日至8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30000元u003d615.6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615.6元u003d284.4元,余下本金为30000元-284.4元=29715.6元;

2、在2013年9月10日还款900元,8月11日至9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9715.6元u003d609.76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609.76元u003d290.24元,余下本金为29715.6元-290.24元u003d29425.36元;

3、在2013年10月10日还款900元,9月11日至10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9425.36元u003d603.81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603.81元u003d296.19元,余下本金为29425.36元-296.19元u003d29129.17元;

4、在2013年11月10日还款900元,10月11日至11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9129.17元u003d597.73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97.73元u003d302.27元,余下本金为29129.17元-302.27元u003d28826.9元;

5、在2013年12月10日还款900元,11月11日至12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8826.9元u003d591.53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91.53元u003d308.47元,余下本金为28826.9元-308.47元u003d28518.43元;

6、在2014年1月12日还款9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8518.43元u003d585.2元,2014年1月10日至1日12日的利息是5.13‰÷30×4×2×28518.43元u003d39.01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85.2元+39.01元u003d624.21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624.21元u003d275.79元,余下本金为28518.43元-275.79元u003d28242.64元;

7、在2014年2月12日还款900元,1月13日至2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8242.64元u003d579.54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79.54元u003d320.46元,余下本金为28242.64元-320.46元u003d27922.18元;

8、在2014年3月12日还款900元,2月13日至3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7922.18元u003d572.96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72.96元u003d327.04元,余下本金为27922.18元-327.04元u003d27595.14元;

9、在2014年4月12日还款900元,3月13日至4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13‰×4×27595.14元u003d566.25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66.25元u003d333.75元,余下本金为27595.14元-333.75元u003d27261.39元。

二、第二笔借款3万元

1、在2014年1月12日还款9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4×30000元u003d600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600元u003d300元,余下本金为30000元-300元u003d29700元;

2、在2014年2月12日还款900元,1月13日至2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4×29700元u003d594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94元u003d306元,余下本金为29700元-306元u003d29394元;

3、在2014年3月12日还款900元,2月13日至3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4×29394元u003d587.88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87.88元u003d312.12元,余下本金为29394元-312.12元u003d29081.88元;

4、在2014年4月12日还款900元,3月13日至4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是5‰×4×29081.88元u003d581.64元,应抵减的本金为900元-581.64元u003d318.36元,余下本金为29081.88元-318.36元u003d28763.52元;

三、第三笔借款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

从上述计算得知尚欠的本金是27261.39元+28763.52元+50000元u003d106024.91元。

被告支付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的时间是到2014年4月12日止,从4月13日起没有支付,第三笔借款从4月2日起没有支付过,三笔借款的利息理应自没有支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06024.91元;

二、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27261.39元、28763.52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经预交),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陈某某、梁某某负担2237元,原告罗某某负担83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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