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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李**、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吴*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李**、吴*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吴*、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加手续费1万元(其中利息4667元,手续费5333元),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圭江路2-1银堂花园3幢2单元3106号房为其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刘**为被告李**、吴*的债务作担保。原告当天委托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李**。被告借到原告的钱后,既不支付利息和手续费,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和手续费(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手续费的计算办法:每月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不足一万元的部分就算手续费,应计算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房产(北流市北流镇圭江路2-1号银堂花园3幢2单元3106号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对李**、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李**的身份证,证明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抵押物的约定,证明李**的身份;3、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本金20万元给被告;4、房产证,证明抵押物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加手续费1万元(其中利息4667元,手续费5333元),直至还清本息时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圭江路2-1银堂花园3幢2单元3106号房为其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天委托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李**。被告借款后至今,既不支付利息和手续费,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过高部份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的担保形式没有作出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应对被告李**、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按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和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进行计算,其总和结果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的计算,理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抵押担保,并且被告也将抵押物的权属凭证交给原告保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担保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吴*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利息和手续费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对被告李**、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吴*、刘**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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