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伍丰诉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丰诉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调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2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富**司、吕**向原告伍*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伍*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现金70万元,两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2、被告富**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吕**对被告富**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富**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富**司主体适格;3、吕**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吕**主体适格;4、《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及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吕**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以富**司名义所借、吕**在《借条》上签字均是事实,该借款已投入到富**司开发的金碧花园项目,应由富**司清偿。第二,本案借款实际已偿还15万元左右,但暂时无法提供还款凭据。

被告富**司、吕*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吕*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公司向原告伍*借款70万元,并由其与被告吕*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陆个月,到期本利一次还清。”,被**公司、吕*成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签名。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收到伍*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被**公司、吕*成在《收据》落款“收款人”处加盖公章、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富**司向原告伍*借款,出具本案的《借条》、《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吕**作为被告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收据》上签名,其行为实际上代表了被告富**司,效力及于被告富**司,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富**司,据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富**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的《借条》、《收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公司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归还了部分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伍*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伍*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伍*要求被告吕*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6元,减半收取7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