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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陈*借款作担保,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还清借款,如到期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则按被告违约借款总金额款,按日25%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88000元为基数,每日按25%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3、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分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身份;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身份;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及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瑞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80000元,8000元是借款利息。原告没有借款资格,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刘*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8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如到期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则按被告陈*违约借款总金额款,按日25%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陈*借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证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违约借款总金额,按日25%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有限公司追讨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陈*借款作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津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80000元,8000元是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给原告**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违约金给原告**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三、被告刘某瑞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己预交1072),由被告陈*、刘**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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