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严*友诉被告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友诉被告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以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原告严**与被告凌*是朋友关系,被告凌*、陈**是夫妻关系。被告凌*因做水果批发及从事客车运输等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家庭开支也不需要借款,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共同证明陈**与凌*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

被告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凌*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严**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按每月5分(月利率50‰)计。借款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凌*与被告陈**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凌*向原告严春友借款,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的约定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凌*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凌*与被告陈**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凌*、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次日(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陈**共同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凌*、陈**共同支付原告严**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000元予以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