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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林昭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林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以及被告林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05年10月15日,被告以在梧州市建船厂改造加大港澳集装箱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6年2月9日,被告以购船用钢板及其他船设备使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又以购船用钢板及机械设备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65万元,被告均立写有《借条》(共三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昭*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且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林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林**与被告林昭*是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15日、2006年2月9日、2006年5月10日;金额分别为:30万、25万、10万,共计6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1月30日对刘**诉林昭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林昭源不服,向玉**中院提起上诉,玉**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刘**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对林昭源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拍卖价格过高,造成流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仅应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实际交付,还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身的经济来源。本案中,三份《借条》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被告也没有异议,运用现行证据规则理应可以认定。但是,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济来源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借款的经济实力;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大额金额的交付,理应通过转账方式予以发放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予以发放,此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悖常理,且原告对现金交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亦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另外,被告虽认可本案借款,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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