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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林**、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林**、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被告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04年4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林**共出具6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29207元,被告林**在日常往来中归还原告借款132768.48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438.52元,并以96438.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往来流水账被告林**还原告欠款,证明被告林**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4、林**、罗*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经双方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本案是合伙纠纷,从双方的结算中可以看出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本案被告林*松办的厂是被告林*松个人所开,本案债务与被告何**无关,被告何**当时在西埌工商所上班,被告何**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还款统计错误,2005年10月30日偿还了1.2万元,总共偿还了144768.48元;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罐头瓶盖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食品厂生产的价值67元的罐头只能以29多元就卖掉了,直接导致被告损失8万多元,后来让原告赔偿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在此要扣除该损失;原告罗*2011年2月28日所借的1万元是借给被告林*松装修办公楼的,当时原告让被告把办公楼装修好,原告带领导过来考察,进而投资被告林*松的丰盛罐头食品厂,还让被告何**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后来原告带了一个人过来看了一下就没有下文了,该借款是一种欺骗行为,不能归还。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罗*归还1.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还款合计有误,应该加上2005年10月30日转账的1.2万元,还款数额不是132762.48元,而是144768.48元。原告对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2万元是原告在2005年帮被告送货到岳阳,由于被告林**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被扣押在客户那里,客户要赔偿这笔货款才放原告回家,原告让被告转账的1.2万元,由原告赔偿给了客户,这笔钱是因被告的原因赔偿给客户的,不是归还原告借款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林**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在2004年4月23日、2004年5月18日、2004年5月20日、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罗*借款3.5万元、2万元、1.4万元、2.4万元、7万元,每次借款均立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在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双方经结算,被告林**承认在2005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6207元,欠原告2004年度的合作分成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19207元。被告林**在2011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林**在日常往来中共向原告还款132768.48元,在2005年10月30日通过转账转给原告1.2万元。余款84438.5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林**的结算中,被告林**承认尚欠原告的分成3万元,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林**向原告罗*借款,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金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林**双方在2005年的结算清单结算得出被告林**共欠原告借款219207元,后来在2011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欠229207元,减去在日常往来中被告林**归还原告的132768.48元,尚欠96438.52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罐头瓶盖有质量问题和原告的欺骗行为,要扣减损失的8万元和不能归还受欺骗而装修的1万元,这是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在2005年10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2万元,原告说明该转账是帮被告林**送货到岳阳,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赔偿给客户的,但无证据证明该转账是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赔偿给客户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而认定该转账的1.2万元是向原告归还给借款的,减去该笔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38.52元。

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林**个人债务,因原告罗*与被告林**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林**与被告何**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何**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84438.52元;

二、被告林**、何**共同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443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何**共同负担969元,原告罗*负担137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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