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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严**、陈**、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严**、陈**、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暨原告林**、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及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向陈**借款3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陈**收执,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陈**。

原告林**是陈**的母亲,原告严**是陈**的妻子,原告陈**、陈**是严**与陈**的婚生子女。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后,四原告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四原告是陈**第一顺序继承人;2、陈**死亡时间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陈**30万元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陈**2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陈**1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因陈**与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陈**答应被告销毁本案《借条》,被告信以为真,所以没有将《借条》要回,才导致本案纠纷。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与陈**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9万元给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陈**有资金转账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四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虽然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陈**款项29万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向陈**借款3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陈**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四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是陈**的母亲,原告严**是陈**的妻子,原告陈**、陈**是严**与陈**的婚生子女。陈**已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四原告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9月25日、12月8日分别归还陈**款项1.2万元合计3.6万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款项5.7万元,2013年3月11日归还款项6万元,2013年4月6日归还款项4万元,2013年5月23日归还款项1万元,2013年6月6日归还款项8.7万元,以上共计归还陈**款项2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陈**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陈**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被告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没有归还给陈**,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陈**死亡后,原告林**、严**、陈**、陈**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本案债权,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陈**的款项29万元,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对此款项,四原告提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而被告提出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四原告应对陈**生前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有无其他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应对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已提供转账还款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欠有陈**的其他借款,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借款亦没有借款利息计算的约定。综上理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归还的款项29万元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至于被告提出通过现金方式归还陈**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四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万元(30万元-2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林**、严**、陈**、陈**借款本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严**、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严**、陈**、陈**负担2800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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