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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因急需现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黄*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双方对利息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黄*起诉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邓*应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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