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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梁**、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是广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两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1月1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且指定原告将有关借款转付至广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被告梁**在该公司的股东投资款。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2012年4月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4月24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约定续借一个月,两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9日前还清765万元借款,如期还清的,免收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清的,按月利率20‰,利息则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均没有支付过相关的借款本息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5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6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67.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曾**、梁**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6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9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的,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给两被告。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梁**是广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梁**、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需要资金用于**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被告梁**向原告陈**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借款项直接汇入**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1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信用社汇款1100万元、300万元,共汇入**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为1400万元。

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2012年4月24日,被告梁**、曾**共同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收执。《借条》主要写明:借到陈**765万元,作为广西京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0‰,每月10日前还清当月利息,2012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免收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利息则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5.85%;对应的四倍月利率为20.33‰、1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曾**向原告陈**借款所立写的《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梁**、曾**,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梁**、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6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曾**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65万元;

二、被告梁**、曾**共同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6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曾**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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