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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4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钱,也陆续还钱,但是一直都没有还清。2011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双方对来往借款数目的核算,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写了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还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宋**陆续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被告宋**在2011年11月3日立写借条,约定在2011年11月15日还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都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返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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