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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宁*、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宁*、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富泉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宁*、覃**居住在北流市新圩镇,互相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宁*因需要资金做生意于是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宁*并没有如期还款,但两被告说因为资金紧张愿意以玉林市盛业家园A区A2栋303号房抵押,要求再借多23万元,借用期限为一年,如过期不还清,该房就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有利可图,便于2013年5月30日借款23万元给两被告,但两被告现在明确拒绝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宁*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李*借款8.1万元,被告宁*、覃某梅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李*借款23万元的事实;3、发票联,证明被告抵押房屋的位置、价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合同》,证明盛业家园A区A2栋303号商品房为被告宁*所有。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宁*与被告覃**是夫妻关系。被告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4向原告李*借款8.1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约定在2013年1月4日还清,借期为一个月,原告通过其朋友将现金3.5万元交给被告宁*,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4.6万元转账到被告宁*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宁*得到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有利息。上述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并没有如期还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宁*、覃**以在玉林市开手机店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3万元给两被告(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借用期限为一年,并愿意以玉林市盛业家园A区A2栋303号房抵押,如过期不还清,该房就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天在北流**计生站门口将14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现金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当日晚上再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到被告覃**的账户上、转账2万元到被告宁*的账户上,该借款也没有约定有利息,被告所说的以玉林市盛业家园A区A2栋303号商品房作抵押,只是将该商品房的《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给原告,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追讨,被告宁*的母亲在2014年1月30日帮被告归还1万元本金给原告,尚欠的30.1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覃**向原告李*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一笔借款确定了双方的还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笔借款虽在起诉前没有到期,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因起诉时尚未到期,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支持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与被告覃**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覃**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覃某梅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1万元;

二、被告宁*、覃**共同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宁*、覃**共同负担2888元,原告李*负担9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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