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顾*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生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做二手车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9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借钱后不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9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谢*向原告顾*借款269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顾*借款269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双方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返还借款26900元给原告顾*。

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