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森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森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森诉称,其与被告蔡*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平时,被告以急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都是毫不犹豫借款给被告,至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达88300元。后因原告自己建房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立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每个月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3年8月17日还清。被告在立写借条后只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都是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8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8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蔡*向原告黄**借款88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蔡*因家庭生活各方面开支需要向原告黄**借款多次,每次借款均没有立写《借条》,只是由原告在自己的本子上记明,在2012年原告准备建房时,便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声称暂时没有钱归还,双方经核对后在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17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00元,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立写《借条》后,被告只是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后便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余款。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黄**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后一年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所约定的每月利息为1200元(月利率13.59‰),虽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理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8300元;

二、被告蔡*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8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蔡*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