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莫**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岑**、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陈**介绍,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至2012年元月30日止。利息按5%计算。直到2013年7月,已还利息14500元,本金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转账凭单1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把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帐户。③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7次还利息共1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至2012年1月30日止,利息按5%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月结清。如果被告连续3个月内不付清利息,则该3个月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如此类推等。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还款15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30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3000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25日还款2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款1000元;2013年7月7日还款2000元。被告7次还款合计14500元。另查明,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为5.6%;2012年6月8日为5.85%;2012年7月6日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被告每次还款先扣除同期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的原则,截至2013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670.24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内不付清利息,则该3个月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如此类推等,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5670.24元给原告莫*

珍;

二、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利息的计

算,以2567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莫**负担179元,被告黄**负担1059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