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东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其与被告梁*、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2012年5月1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2012年11月15日,经被告梁**请求后,原告委托朋友陈**将10万元在当天分两次(每次借5万元)借给被告梁**,有被告梁**立写的借条和陈**的书证为证;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每次借款,两被告均口头承诺按月付息给原告。2014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于是找两被告还款,但是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计至被告将90万元借款还清给原告之日止);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五张,证明借款事实;4、证明,证明原告委托陈**借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和被告梁**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2年5月13日(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3年6月18日(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被告梁*、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分别借款20万元、50万元、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梁**立写《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或同时盖指模,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两年内还清,没有约定有利息,第三笔借款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没有约定有利息。在2012年11月15日,被告梁**以上述理由在同一天两次向陈**分别借款5万元(以下简称第四笔、第五笔借款),陈**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后,被告梁**立写《借条》给陈**收执,该笔借款是原告委托陈**将款借给被告梁**的,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合计9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梁**同时或单独向原告罗*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交款义务,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本案五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有的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有的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但原告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梁*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本案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第四笔、第五笔借款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案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借款,理应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梁*、梁**共同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梁*、梁**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