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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权诉被告曾**、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权诉被告曾**、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权诉称,被告曾**、邓**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3月25日、4月18日、12月18日向原告姚*权借款5万元、9万元、6.25万元、11.4万元,并对5万元、6.25万元、11.4万元的借款分别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4月18日、6月18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5万元、6.25万元、11.4万元、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4月19日、6月19日、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了借款本金6.25万元,余下借款本金25.4万元至今未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5万元、11.4万元、9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2月20日、6月19日、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邓**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实际是5万元和9万元两笔借款,而并非5万元、9万元、6.25万元、11.4万元四笔借款。借款6.2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5万元借款本息的重立借条,借款11.4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9万元借款本息的重立借条。第二,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曾**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邓**无关。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5万元及9万元,总共是14万元,其中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6.25万元)实际是5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的重写借条,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11.4万元)实际是9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的重写借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虽然认为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6.25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11.4万元)分别为5万元及9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重写借条,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合计31.65万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曾**、邓**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曾**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姚**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还清。(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

2013年3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

2013年4月18日,因经营日用陶瓷加工烤花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约定2014年4月18日还清。(以下简称第三次借款)

2013年12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约定2014年6月18日还清。(以下简称第四次借款)

上述四次借款合计31.65万元,被告曾**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已归还了第三次借款6.2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5.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姚**借款四次,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曾**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邓**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曾**、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债务是被告曾**的个人债务,被告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三、四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均应自每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进行计算;而第二次借款,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因本案四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本案四次借款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另外,因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第三次借款,故原告主张第三次借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第三、四次借款实际是对第一、二次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邓**共同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5.4万元;

二、被告曾**、邓**共同支付原告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邓**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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