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谭*生诉被告林**、闫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生诉被告林**、闫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闫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林**、闫雪云是夫妻。被告在2008年10月7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是被告林**、闫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到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闫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林**在2008年10月7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借款2万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不还款,为此,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谭**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与被告闫**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闫雪云共同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林**、闫雪云共同支付原告谭**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林**、闫雪云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