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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韦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借款3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返还借款给原告。该欠条实为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前妻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借款,尚欠1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元给原告。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将借款转账到指定银行账号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5、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在离婚的时候尚欠有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原告也同意。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借款3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2013年3月12日补立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返还借款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另查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梁**与李**离婚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与李**离婚后,李**于2014年6月偿还了借款15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借款1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亲笔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债务是被告梁**与李**离婚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于连带责任之债,在李**偿还了借款1500元给原告后,对尚欠部分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被告单独主张权利。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尚欠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给原告林**。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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