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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南、吴*文诉被告卢**、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南、吴*文诉被告卢**、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写《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2010年12月前,两被告均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给两原告,但从2011年开始,两被告出现了拖欠利息的行为,其中2011年共欠利息1000元,2012年欠利息41000元,2013年欠利息48000元,2014年1至4月欠利息11000元,共欠利息101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过借款本金。经两原告多次追款,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止的利息共101000元给两原告;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2、《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

3、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已还利息的情况。

被告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卢**欠原告李*南20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卢*忠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李*南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李*南收执,《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南舅父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正(¥200000),特立此据。”,被告卢*忠在“借款人”栏签名。两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南、吴**是夫妻关系,被告卢**、陈**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李*南借款,立写《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我欠李*南的¥200000大写贰拾万本金至今尚未还,特此证明。欠款人卢**立,2014年8月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6月的利息合计94500元,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没有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陈*英共同偿还原告李*南、吴**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卢**、陈**支付原告李*南、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南、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卢**、陈*英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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