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刘**、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鸿诉称,2009年5月26日,黄*向原告郑*鸿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被告刘**、方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5月26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方圆公司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圆公司、刘**、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每月收取利息和综合服务费8000元,被告黄*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刘**、方圆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郑**借款,所立写的《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方圆公司自愿为被告黄*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担保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方圆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方圆公司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和被告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方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郑**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广西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广西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