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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腾与被告陆**、第三人谢*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腾与被告陆**、第三人谢*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陆**及第三人谢*柳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及第三人谢*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腾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第三人谢*柳是大学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7%。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归还款项1.2万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余款。2012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4.3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余款6000元给原告。

2012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同时,又向第三人谢*柳借款1.2万元,约定在2012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依约还款,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作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依据),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分期归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及第三人。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谢某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被告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1.3万元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9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为2544.17元;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为319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为6906.67元,以上合计为9769.84元。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上述利息计算办法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第三人谢*柳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承诺还款的日期;4、信用卡电子单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的时间和数额,原告完成发放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及谢*柳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本付息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第三人谢*柳对被告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5、《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以1.3万元价格取得了第三人谢*柳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谢*柳书面述称,第一,本案仅是原告梁*腾与被告陆*荣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谢*柳无关。第二,原告与谢*柳凑够借款5万元(其中谢*柳1.2万元)借给被告是事实,之后,因被告无法依约还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第三,第三人谢*柳对被告享有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谢*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及第三人谢*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陆**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谢*柳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陆某荣向原告梁某腾借款。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4.3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6000元给原告。(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

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同时,又向第三人谢*柳借款1.2万元,合计5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还款金额为5万元;2、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3、月利息:按上月还款后剩余未还本金的6%,如上个月未能还清利息,利息自动算为下个月本金。(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被告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1.3万元作为转让债权本息的补偿。同日,原告支付1.3万元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欠条》中载明的“利息6000元”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7%进行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荣向原告梁某腾以及第三人谢*柳借款,立写了本案《欠条》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交原告及第三人收执,《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问题。第三人谢**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支付约定的对价取得上述债权后通知了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可以就此直接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综上述,原告主张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4.3万元+3.8万元+1.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次借款,确定了利息数额,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办法,依法认定本次借款利息应从立写本案《欠条》之日(2012年8月3日)起进行计算。本案第二次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本次借款利息理应自2012年9月25日起进行计算。

本案第一、二次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理应分别自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次借款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某荣归还原告梁某腾借款本金9.3万元;

二、被告陆某荣支付原告梁某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荣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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