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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平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平、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谭某章称其经营合板销售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至今未返还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8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自2011年5月17日起陆续偿还借款给原告,至2013年2月7日,已全部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返还了原告借款8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回单共20份,证明被告谭**自2011年5月17日起陆续偿还借款给原告,至2013年2月7日,已全部付清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另一个法律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证据证明内容是另一个法律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谭**在玉林市经营木材加工、销售时,与原告彼此相识。2011年4月26日,被告谭**称其经营合板销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85000元作资金周转用,被告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谭**自2011年5日17日起,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帐号:×××3170,户名:黄**),通过活期存入方式,共存入20笔,共计存入人民币85000元。2013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其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自2011年5日1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通过活期存入方式,已返还款85000元给原告,有被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帐号:×××3170,户名:黄**)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返还的85000元,是另一关系的债务,不是本案讼争的借款,但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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