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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凌*东与被告徐*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华诉称,在原告与被告堂姐徐*合作关系期间,因被告资金紧缺,于2004年2月15日向其借款88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分计。此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并支付利息5702.40元(以借款8800元为基数从2004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厘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此后新产生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3、欠条,证明被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供证据有:1、还款计划,证明借款后应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淼辩称。原告起诉本案事实不清,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欠条是原告扣被告车被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供的被告还款计划,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提供证据有:1、录音,证明原告所诉的款是徐*要求原告扣被告车强迫写的,不存在实际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欠条是原告扣被告车强迫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而且存在诱导的嫌疑,录音没有法律效力,欠条是被迫所写的说法不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黄某华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此后,于2004年5月30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还款计划》述明“原欠黄某华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至今未还,本人保证2004年7月25日前一定还清。”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扣被告车被迫所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且在三个半月后又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借款应予归还。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有理有据,本院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证人徐*也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因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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