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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与被告徐*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堂姐弟关系,因被告女儿在南**大学需要学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9日、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帐号×××9277存入2100元和1850元。被告在山东省出车祸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救急,2003年9月28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帐号×××8923存入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95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以借款13950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此后新产生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李**存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李**的身份证,证明李**的身份;4、建设银行通存通知单,证明存款给被告3950元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三笔款是原告借了被告1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提供证据有:1、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取款100000元;2、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存、借给原告10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汇存款的凭证不是借贷凭证,不证明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是借贷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堂姐弟关系,因被告女儿在南**大学需要学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银行卡内存款400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9日、30日通过玉**设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帐)号×××9277分别存入2100元和1850元。2003年9月间被告在山东省因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玉**商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帐号×××8923存入10000元。原告三次存款给被告合计139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三次存款的卡(帐)号户名均为被告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银行卡(帐)号给原告,原告给其存款,双方便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履行义务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使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950元,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属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以借款计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此后新产生的利息另计),其主张无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止,以借款139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存给被告的三笔款是原告借了被告1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称10万元是其提供房屋抵押与被告在某农业银行共同借款,借款已向某农业银行清偿,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与被告借款给原告的利息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返还借款1395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39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承担14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被告徐**承担2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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