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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昭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昭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约定使用一段时间即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使用一段时间即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何*昭借款本金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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