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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曾**、曾某燕诉被告宁某基、南宁市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曾**、曾某燕诉被告宁某基、南宁市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南宁市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邕国用(1998)字第1801XXXX号,临时使用证证号:邕国用(1996)字第01XXXX号]进行查封,同时对被告宁某基在南宁市南基抗酸特种水泥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冻结,并由北流**械厂提供登记使用者为北流**械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北土管**(1995)10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南宁市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邕国用(1998)字第18011307号,临时使用证证号:邕国用(1996)字第01XXXX号]进行查封,查封财产价值以464.35万元为限;

二、对被告宁某基在南宁市某抗酸特种水泥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以价值335.65万元为限)进行冻结;

三、对登记使用者为北流市某机械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北土管**(1995)106号]进行查封。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土地的查封期间为两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赠与、出租,但仍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

上述第二项股权的冻结期间为一年。非经本院准许,不得将所冻结股权转移、质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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