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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黄*天、刘*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黄*天、刘*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黄*天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以及被告刘*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黄*天曾用名黄兴才。两被告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刘**介绍原告与被告黄*天认识。被告黄*天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至被告黄*天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黄*天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为8750元,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天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天曾用名黄**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被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黄*天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被告刘**自愿作为被告黄*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5、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25万元转给被告黄*天。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佑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黄*天所借,与刘*佑无关,应由被告黄*天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被告黄*天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限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至被告黄*天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天曾用名黄*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天向原告文*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黄*天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天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刘*佑在本案《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刘*佑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天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天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黄*天支付原告文*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被告刘*佑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天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天、刘*佑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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