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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在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姚*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南应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姚*;

二、被告周*南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姚*(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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