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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龚**和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83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分四期还款,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并未借款,实际是欠工资款。2、2013年8月5日被告苏*和原告在派出所争过这笔欠款,当时在派出所重新写成173400元这笔欠款是加上工资6万多的工资,才得出的;2、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苏*的身份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欠条实际已经转换为2013年8月5日的173460元的这笔款项里面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83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分四期还款,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并未借款,实际是欠工资款,已重新写成173400元,这笔欠款是加上工资6万元多的工资,才得出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归还原告唐**借款198300元;

二、被告苏*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8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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