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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7年1月25日前归还,月息6‰。被告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直到2013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使用,月息按4分计,原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沈*归还原告万*借款利息266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四倍计付,暂计一年,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对高出部份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沈*支付原告万*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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