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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光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光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限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前还5000元,2012年8月前还5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限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被告两次借款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摧收,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伟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限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前还5000元,2012年8月前还5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限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被告两次借款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摧收,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伟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罗某伟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被告罗*伟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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