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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王*变诉被告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变诉被告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郑*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王*变诉称,两原告的女儿孙*娜于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郑*显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5.3万元。2012年6月21日,孙*娜与被告郑*显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郑*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原告借款5.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郑*显未归还借款给两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约为7000元,以后利息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两原告的女儿孙**已与被告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郑*显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并没有向两原告借款,实际是向孙*娜娘家的叔、姑、妹等亲戚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货车。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孙**弟弟的妻子杨**的手机通话),证明孙**弟弟的妻子杨**从被告处领了现金4.3万元,被告尚欠孙**的妹妹孙**1万元。2、记录表一份,证明孙**本人写的借款记录,记明2009年9月份欠孙**娘家的五姑8000元、小弟1万元、三叔5000元、二姑1万元、二叔1万元,合计4.3万元,而该4.3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另有借款1万元是孙**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1万元到银行卡上的,至今未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4.3万元,尚欠1万元没有归还。

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认为录音模糊,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4.3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知是谁所写,其中的4.3万元不是指本案的债务,而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反驳,故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两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孙**的父母为原告孙*、王*变。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显与孙**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郑*显买车时借孙**娘家5.3万元,郑*显同意到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显与孙**签订的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条款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免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与孙**对外应共同承担的责任,《离婚协议书》仅对被告郑*显与孙**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孙*娜娘家”,按照风俗习惯理解,不仅仅包括孙*娜的父母(两原告),还应该包括孙*娜的其他直系、旁系亲属,即《离婚协议书》中的债权人没有具体明确;另外,即使查实被告欠除两原告外孙*娜的其他亲属的债务,亦没有证据表明孙*娜的其他亲属将其应享有债权的主张权利转由两原告行使,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两原告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

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两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实际是欠孙**其他亲属的债务并已归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本院无法确认,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王*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王*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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