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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才到庭陈述了证言。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被告陈**因租用北流市陈*瓷厂生产设备、生产设施用于生产原瓷及彩瓷,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7月11日、200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289元、7000元,合计92289元,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发电机、建烤花窑和支彩烤车间6月份工资等。2010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截至2010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56元;2、借款利息以66456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5‰计算;3、借款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4、如被告在2011年10月24日前不还清本息的,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款项7000元,2012年10月10日归还款项5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4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2289元。3、借款、还款、确认情况,证明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56元;约定月利率为5‰。4、还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还款7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500元。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陈**向庞**借款,亲笔书写85289元的借款单,由原、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庞**借款85289元,用于购买发电机、烤花窑等。2004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支彩烤车间6月份工资。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款单》交原告收执。

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以及还款事项进行确认:1、借款情况:陈**于2004年7月11日、8月14日分别向庞**借款85289元、7000元,合计92289元,用于购买发电机、建烤花窑和发放彩烤车间6月份工资,借款见证人:李**等;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04年8月14日起按借款总额92289元计算。2、还款情况:2008年1月还款12000元,2008年8月还款23000元,2009年还6200元,2010年10月还33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扣减后,尚欠借款本金66456元。3、重新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4日止,陈**尚欠庞**借款本金66456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以66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进行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原告款项7000元,2012年10月10日归还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利息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庞**借款,签署《借款单》交原告收执,《借款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铭超公司所归还原告的每笔款项,应遵循“利随本清”的原则,即应先计收借款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铭超公司所归还的款项应扣除应付的借款利息后,多出部分款项予以抵减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庞**借款本金66433.88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庞**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为9.33元,以66433.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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