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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诉被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诉被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3月22日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共65000元,立写有字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还以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欺骗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各××份和虚假房产证××本,证明被告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立写收条××份,写明:“今收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4月29日前清还,以房产证抵押”。被告交××本虚假的房产证给原告保管。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借款时立写借条××份,写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于4月22日前清还”。被告先后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应偿还借款65000元给原告杨**。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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