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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林义波、闫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闫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闫雪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林**的父亲是干姐弟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闫雪云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闫雪云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闫雪云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闫雪云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林**、闫雪云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5万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闫雪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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