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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党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党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党炎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之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止。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党炎向原告刘**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炎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炎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万元。

二、被告党*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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