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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立写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0‰(即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借得原告的款项后,三笔借款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清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说明,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立写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0‰(即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借得原告的款项后,三笔借款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清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为30‰)”,该约定借款利率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经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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