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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东和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只还款4万元,尚欠余款至今仍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7厘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3、转让股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与曾*、谢**原合伙经营皮具厂,后曾*、谢**退股,约定谢某某支付退股款35000元给曾*、支付20000元给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皮具厂经营不善倒闭后被告变卖机器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向原告大哥曾坚支付了35000元、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支付了38500元,被告已还款共113500元;二、借条的还款期限是20011年没有届满,并且原告私自涂改借条还款期限,借条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谢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3、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一份、农信银汇兑往来帐报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按原告要求向黄**支付了385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查黄**和原告曾*某在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交易记录,以及于2013年8月3日提出追加黄**、曾*作为第三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之情形,并且黄**是案外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对象和范畴,本院不予调查。另外,黄**、曾*与本案在法律上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追加其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已制作笔录告知和答复被告谢某某,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私自涂改借条,借条有瑕疵作为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转让股份协议书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汇款给黄**而不是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到黄**的转交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对还款时间由其中一处“20011年”改正为“2011年”,并未涂改还款金额,虽然有略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本人也当庭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该证据能够佐证被告向原告大哥曾坚支付35000元的事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只在2011年6月30日还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被告未能举证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原告款出具了借条,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已偿还的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起,分别以60000元和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债务是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某某、黄*应当共同返还。被告黄*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被告谢某某辩称还款期限是20011年没有届满以及实际尚欠原告款仅为6500元,因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谢某某将还款时间由2011年书写为20011年实际上存在笔误,并且谢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主动还款40000元给原告,也足以佐证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实际上应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2月31日而非20011年6月30日和20011年12月31日。此外被告也无法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确已通过黄*华、曾*另行给付原告73500元,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黄*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曾某某;

二、被告谢某某、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曾某某(利息的计算: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黄*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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