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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方约定还款时间为该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因其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约定到工地完工验收时还款,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工地完工验收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5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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