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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明诉被告伍某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诉被告伍*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诉称,被告伍某岐经营起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伍某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1年8月27日到期。原告的债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债权9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债权到期后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为9600元;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伍某岐因经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明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伍某岐向原告借款9万元,限期一个月内还清(最迟于2011年8月27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岐向原告黄*明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某岐归还原告黄*明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伍某岐支付原告黄*明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某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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